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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彬,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印娟,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静、王月,被告国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彬、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22万立方米高密度纤维板项目中纤板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制安工程、钢结构车间内全部强弱电及照明工程安装、采光带安装,合同价为人民币950万元,不论何种原因,工程总包价不做调整。2009年5月18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并由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确认符合验收条件。然而,直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才组织原告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等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均确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950万元,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为53025元,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5530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025元。2012年,被告就该工程起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延误、损失及未做面积的价款,经品迭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和赔偿1808149.41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仅就工程完工迟延十日承担违约金5万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均确认了被告仍有1278025元的工程款本金未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不仅不支付工程余款,甚至提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原告进一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救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8025元及利息106449元(暂算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人民币13844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栋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1808149.41元,经审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主要依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8025元。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后15天内编制结算资料交被告,结算资料经被告初审合格后,由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虽然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及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但并未免除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的义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应付工程总价10%”的支付条件至今仍未成就。2011年6月14日,被告被迫开始使用工程,随即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及合同要求,经被告多次书面、电话催告,原告均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至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生效判决并未免除原告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请无法定依据。原告自身违约致使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具有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更无逾期之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亦无法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国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国栋公司将其年产22万立方米高密度纤维板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中纤板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制安工程(面积26229平方米);钢结构车间内全部强弱电及照明工程安装(主材由甲方提供);采光带安装(采光带玻璃由甲方提供),具体内容详见被告国栋公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2、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0万元,为固定总包价,工程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工程总价不做调整。3、原告中成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采开工,工期为140天,工程延期一天,罚款5万元,提前一天完成,奖励5万元。4、工程无预付款,原告中成公司在完成主钢结构制作并现场立柱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国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40%,完成主钢结构工程安装后被告国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被告国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国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10%,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国栋公司一次性无息全部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5天内,承包人应认真编制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递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将报送资料初审合格后,报送审计部门30天内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30日内没有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经双方签认后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6、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中成公司接到被告国栋公司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否则,被告国栋公司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栋公司向原告中成公司提供了钢结构施工图纸一套,原告中成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正式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签证增加了工程量,价款53025元,工程款总额为9553025元。工程竣工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中成公司制作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刘凯签署“经检查,符合验收条件”的意见后,工程监理单位经四川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加盖了公章。2011年6月14日,被告国栋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经双方实际丈量,原告中成公司所做钢结构工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面积26229平方米少1213平方米。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国栋公司遂以原告中成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为由于2012年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栋公司在该案诉状中自认应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为9553025元(含增加工程款53025元),已支付工程款8075000元,下欠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1478025元。但是声称,原告中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失2010000元,未做工程面积应扣减价款439421.04元,原告中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被告国栋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垫资费用836753.37元应由原告中成公司承担,三项合计3286174.41元,品迭后,原告中成公司应支付被告国栋公司1808149.41元。上述案件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诉争工程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40天,原告中成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正式进场施工,按约定应当在2010年4月28日完工,工程迟延10天,原告中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第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包干价,原告中成公司已按被告国栋公司提供的工程全套图纸和设计说明进行了施工,钢结构设计图中未标注有保温工程的部位,原告中成公司不应按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第七条修建保温工程,被告国栋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修建保温工程产生的费用836753.37元应自行承担,不应在应支付原告中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三,原告中成公司系按被告国栋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钢结构施工,工程已按图施工完毕,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虽然用括号的方式说明工程总面积为26229平方米,但设计图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与26229平方米相比却少了1213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为包干价,被告国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213平方米的工程款应在包干价中进行扣减,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在总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据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原告中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国栋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被告国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国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国栋公司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成公司后,原告中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国栋公司便再次向原告中成公司支付20万元用以解决民工工资,现被告国栋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1278025元。还查明:四川省高级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中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被告国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鸣,要求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78025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此行为作出了(2013)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063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包干造价950万元,增加工程价款53025元,工程款共计9553025元,被告国栋公司尚欠原告中成公司工程款127802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亦予以了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工程造价是否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第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需进行保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造价为固定包干价,不论何种原因,工程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加之该工程不属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因此,工程造价根本不需要审计。虽然合同中有“发包人将报送资料初审合格后,报送审计部门30天内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经双方签认后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的约定,但是,这一约定不但与工程为固定包干价的合同约定相互矛盾,而且按照这一约定,报送审计的责任也在被告国栋公司。在未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国栋公司不但陆续支付了原告中成公司绝大部分工程价款,而且在原告中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书》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并要求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因此,被告国栋公司辩称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经被告国栋公司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如有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国栋公司首先应当通知原告中成公司进行维修,在原告中成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方可自行组织人员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栋公司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以书面、口头方式通知过原告中成公司,应对工程进行维修,故被告国栋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国栋公司应立即向原告中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278025元,并从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802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726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