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2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2月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5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8年5月2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人民医院门前公交车站台前,扒窃侯某裤袋内1820元。因被发现未逞,且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田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