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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吉宝从与石玉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宝从,石玉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吉宝从,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石玉云,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焕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宝从诉被告石玉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宝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5元(已减半),由原告吉宝从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