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吉宝从与石玉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宝从,石玉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吉宝从,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石玉云,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焕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宝从诉被告石玉云、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宝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5元(已减半),由原告吉宝从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