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魁缔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魁缔文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魁缔文。2003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8日;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苏媛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魁缔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魁缔文及其辩护人苏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魁缔文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新街50号唐某的租住处,溜门进入二楼北间卧室,乘唐某熟睡之机,在其床头窃得腰包1个(内有人民币2606元)、仿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852元,魁缔文得手后即被惊醒的唐某发现,上述财物被夺回,魁缔文欲逃离时被唐某及住在二楼南间的儿媳张某抓住,3人推拉至一楼,魁缔文在一楼南间的中门墙根处捡起1块砖头并扬言“你们再不放手,我就砸死你们”等相威胁,唐某、张某仍抓住其不放,魁缔文被迫放下砖头。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至后新街50号一楼南间将魁缔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魁缔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登记清单及照片、销售质保凭证、砖头照片、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魁缔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58元,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致2人轻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魁缔文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魁缔文系犯罪未遂,在物质上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害人虽有轻微受伤,也是在与被告人推拉过程中擦伤,并非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伤,本案虽成立转化型抢劫,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与其他真正使用凶器进行暴力的转化型抢劫有本质上的区别,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魁缔文入户盗窃被抓获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社会危害大,不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魁缔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