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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秦某甲、秦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无业。被告秦某丙,无业。原告董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秦兆光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两女。2004年1月,秦兆光去世,原告无退休金,需儿女赡养。2013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100元;2、原告今后的住院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可由被告兄妹三人轮流赡养,若原告不同意轮流赡养,可将原告送至养老院赡养,花费的费用由被告兄妹三人承担,有赡养义务就有继承权利,若今后立有对被告有害的遗嘱,一概无效,一切有法院判决文书为准。被告秦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秦某丙辩称,对赡养老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董某育有一子二女,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2013年1月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59.8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董某系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之母,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有赡养扶助董某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董某年老体弱,独自生活,各项生活开支不免加大,结合董某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以及实际需求,考虑诸被告的经济状况,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400元的赡养费。关于租房费、护理费,因原告董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花费的必要性,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董某年老体弱,住院治疗,自担部分的医疗费4059.88元应由其赡养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自2013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董某赡养费400元;二、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1353.3元;三、原告董某日后的自担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审 判 员 吴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