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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裴石先,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之父。原告王青格,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之母。原告吴丽花,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之妻。原告裴瑞昊,男,200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之子。原告裴瑞阳,女,200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之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焦强,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商丘师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代表人刘忠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焦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诉称:2013年7月31日2时20分,裴庆民驾驶豫AH30**-豫AM0**号半挂牵引车与王磊驾驶的遇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的苏CG7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裴庆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庆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苏CG7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被告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保险限额内应为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身份证、裴石先户口簿。2、居民委员会证明、北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段志刚身份证。证明原告吴丽花系死者裴庆民配偶。裴石先,王青格系死者裴庆民父母、裴瑞昊,裴瑞阳系死者裴庆民子女。裴庆民户别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王磊机动车驾驶证、苏CG76**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公交认字(2013)第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裴庆民驾驶豫AH30**-豫AM0**号半挂牵引车与王磊驾驶的苏CG7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裴庆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庆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5、死者裴庆民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6、交通费票据。证明裴庆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务支付交通费2000元。7、苏CG76**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苏CG76**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王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赔偿标准及子女抚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居委会、派出所无权出具工作证明,工作证明应该由工作单位出具;因证人未出庭,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明系本事故死者生前所居住的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租房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2、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事故死者为处理事故的客观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亲属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2时20分,裴庆民驾驶豫AH30**-豫AM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70KM处南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王磊驾驶的、遇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的苏CG7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裴庆民死亡、王智胜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3073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庆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智胜无责任。原告为处理本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系原告裴石先、王王青格之子;系原告吴丽花之夫;系原告裴瑞昊、裴瑞阳之父。需裴庆民被扶养人为四人,裴庆民父亲裴石先,1946年4月12日出生;母亲王青格,1947年8月29日出生;裴庆民之子裴瑞阳,2007年1月29日出生;裴庆民之女裴瑞阳,2002年6月13日出生,裴庆民共兄妹三人。本交通事故死者裴庆民与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裴庆民生前长期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并与原告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自200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濮阳县城关镇胜利居民委员会段志刚家租房居住。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G7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合计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裴庆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庆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王磊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52.38元(父亲裴石先5032.14元/年×13年÷3人;母亲王青格5032.14元/年×14年÷3人;儿子裴瑞昊,13732.96元/年×12年÷2人;女儿裴瑞阳13732.96元/年×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632706.2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628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列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522706.28元(632706.28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56811.88元(522706.28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共计赔偿上列原告266811.88元。上列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8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裴石先、王青格、吴丽花、裴瑞昊、裴瑞阳负担800元,被告王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