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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文麟与王仙芳、李梅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仙芳,陈文麟,李梅堂,李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仙芳。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麟。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娥。上诉人王仙芳为与被上诉人陈文麟、李梅堂、李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梅堂与被告李金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梅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王仙芳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止,后被告未支付本息。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7日,经双方二次结算,被告李梅堂分别欠原告利息54000元、30000元,并分别以借条、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陈文麟于2013年5月16日,以被告李梅堂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前期结欠利息84000元,被告李梅堂、李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仙芳为借款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梅堂、李金娥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前期所欠利息84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2、被告王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梅堂、李金娥和王仙芳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梅堂向原告陈文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借款人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梅堂与李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被告李梅堂、李金娥共同偿还。被告王仙芳作为担保人,虽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梅堂、李金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麟借款本金500000元,前期利息84000元(算至2013年5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仙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李梅堂、李金娥负担,被告王仙芳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仙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未将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应当送达的关于本案的开庭通知、诉状等诉讼材料。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梅堂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梅堂实际已分期还款148600元,余欠借款本金351400元。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梅堂向陈文麟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为李梅堂向陈文麟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借款未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只在50万元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此后的两笔共计84000元的债务,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没有提供担保,50万元借款减去李梅堂已还款项148600元,上诉人只应在351400元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文麟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借款人已经服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提出上诉是没道理的,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所称还款148600元实际上是分期付利息。1、答辩人与借款人不是亲戚关系,巨款借给李梅堂不可能没有利息。2、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六厘二,每月利息是8100元,以后利息按一分八厘,每月9000元,故借款人付款数额与约定利率是一致的。3、一审开庭时法官打电话给借款人问利息情况,李梅堂承认利息是按一分八厘计算。二、上诉人认为其仅为李梅堂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是错误的。1、答辩人借款给李梅堂是经陈桂英介绍借出,借款时上诉人在场,约定有利息,上诉人是清楚的。2、上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当然包括本金和利息,至于欠条所打的54000元和30000元,是50万元借款结欠的利息,理属上诉人担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梅堂、李金娥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仙芳向本院提交了: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李梅堂已实际向陈文麟还款148600元。被上诉人陈文麟质证认为:首先,这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这是付前期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对账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文麟收到李梅堂1486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当综合予以认定,首先,一审经办法官当庭与借款人李梅堂通话,对方承认借款约定利息,月息为1.8%;其次,从对账单的内容看,付款金额多为连续几个月的8100元或9000元,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148600元系李梅堂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被上诉人陈文麟、李梅堂、李金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上诉人王仙芳的保证范围有无包括利息,二是李梅堂支付的1486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是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无违法。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借条上仅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内容,被上诉人陈文麟称其与李梅堂口头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陈文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情告知上诉人,并征得上诉人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被上诉人陈文麟与李梅堂结欠的前期(算至2013年5月3日止)利息84000元,以及李梅堂此后还需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李梅堂支付的1486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均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且银行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金额多为连续几个月的8100元或9000元,符合利息支付的一般特征,故应当认定这148600元款项系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李梅堂已归还1486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诉讼权利被剥夺。从原审案卷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收件然处签有“王仙芳”名字,后原审法院向蒋华德作了调查,蒋华德称村里的邮件都是他签收并送达的,邮件上“王仙芳”的名字是他写的,其已将邮件委托杨从朝带交给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向杨从朝调查,杨从朝称其与上诉人有铝合金生意,故蒋华德将邮件委托其交给上诉人,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将邮件送到了上诉人处,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仙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梅堂、李金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文麟借款本金500000元,前期利息84000元(算至2013年5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上诉人王仙芳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上诉人李梅堂、李金娥负担,被上诉人王仙芳对4165元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上诉人王仙芳负担8330元,被上诉人陈文麟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