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西奎与胡惠明、史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奎,胡惠明,史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李西奎。委托代理人:李石岩。被告:胡惠明。被告:史红萍。原告李西奎为与被告胡惠明、史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旭东、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人民陪审员郑国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西奎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惠明、史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西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惠明建材商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3日,两被告到原告处拿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胡惠明未答辩。被告史红萍答辩称: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胡惠明确系夫妻关系,但是其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现其与被告胡惠明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西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惠明在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宁波高新区胡惠明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惠明借款是为了经营其与被告史红萍共同开办的胡惠明建材经营部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惠明、史红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日,被告胡惠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西奎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胡惠明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惠明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借款期限无法确定的,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胡惠明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红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红萍持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史红萍是共同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惠明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红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明返还原告李西奎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用3970元,由原告李西奎负担1020元,被告胡惠明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