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义江与张毛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江,张毛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马义江,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毛姑,女,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义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毛姑(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称因生意需要卖房筹款,因被告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担心不符合买卖条件,但被告称该房屋系市政府2005年的项目,2006年即出售完毕,被告是2006年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可以出售。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购房合同加以证明,但被告称合同遗失,并承诺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不属实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人民币96000元的违约金等责任。随即,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交易过户手续,并躲着不与原告见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是2009年6月25日签署的《经济适用房合同》,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满五年后,才能上市出售。经向原告释明,原遂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违经金及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6000元,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支出人民币1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称因急需用钱想出售房屋,双方遂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特1号某小区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的下经济适用房以人民币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13日之前到房屋所属房地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合同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对方本合同房屋交易总额30%的违约金,另一方如提起诉讼,则胜诉方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包括而不限于下述费用:律师费、房屋及装修评估费、诉讼费、中介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后由于被告未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之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特1号某小区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1.03平方米),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买受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满五年后,才能按市价上市出售…”,而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3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毛姑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特1号某小区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情况说明、商务服务业发票、《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及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才取得武汉市江汉区某路特1号某小区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原告合同房屋交易总额3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96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毛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义江与被告张毛姑于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毛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义江返还购款人民币320000元;三、被告张毛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义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