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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瑞先与杨振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先,杨振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先,女,1943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和,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远,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陈瑞先与被上诉人杨振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瑞先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和,被上诉人杨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远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杨振远、陈瑞先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8月7日,由于杨振远、陈瑞先房屋拆迁,故杨振远获得石景山区六合园×室房屋租赁权,并由恒兴物业集团颁发房屋租赁证。2012年12月11日,杨振远、陈瑞先经石景山区法院判决离婚,但陈瑞先至今仍拿着杨振远房屋租赁证不返还,为维护杨振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瑞先返还杨振远石景山区六合园×室的房屋租赁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陈瑞先承担。陈瑞先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房本确实在我手里,在去年的离婚案件中,租赁合同写的是杨振远名字,但是房子不是杨振远的,离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振远、陈瑞先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杨振远系初婚,陈瑞先系再婚,陈瑞先与杨振远结婚前育有一子马海波,一女马海静。2012年12月11日,杨振远、陈瑞先经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816号判决离婚。1994年8月7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石景山区征地拆迁服务所与被拆迁人(乙方)陈瑞先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由甲方对乙方住址石景山水屯村进行拆迁。拆迁协议第二条其中约定: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1间,建筑面积168.45平方米,居住面积109.9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分别是:杨振远、马海波、马海静。拆迁协议第三条其中约定:临时过渡:地址自行周转,过渡期限自1994年8月7日至1996年8月7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青塔,房屋肆间(2居、1居、1居)。拆迁协议第九条之后手写有如下内容:周转期间马海波领取结婚证后由壹间调为贰间。庭审中,杨振远陈述,拆迁后,共分得三套承租房屋,分别位于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室一居室一套,六合园小区××室两居室一套,六合园小区×××室两居室一套。经查,1996年8月20日,出租人(甲方)恒兴物业集团鲁谷管段与承租方(乙方)杨振远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住宅坐落为石景山区鲁谷六合园×室。庭审中,杨振远陈述,××室承租人为陈瑞先,×××室承租人为马海波,陈瑞先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陈瑞先认可石景山六合园×室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现由其持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确认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享有房屋出租权利方之间租赁关系的书面合同,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理应由合同当事人保管,杨振远主张陈瑞先返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瑞先主张诉争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不是杨振远,且离婚时双方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法院认为,陈瑞先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陈瑞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6年8月20日恒兴物业集团鲁谷管段与杨振远签订)返还给杨振远。陈瑞先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室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财产没有分割,上诉人有权保管《公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杨振远服从一审判决,针对陈瑞先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1、租赁合同写的是我的名字,我和上诉人也已经离婚了。2、拆迁时分配的租赁房屋一间写的上诉人的名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关系的凭证,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理应由合同当事人保管,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振远要求陈瑞先返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瑞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瑞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冀 东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