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法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徐法弟。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旻。委托代理人:倪瑛。原告徐法弟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太平洋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徐法弟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从金华客运西站乘坐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南通。在乘坐该车次时,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承保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元。当日8时06分许,高亮亮驾驶该车辆在江苏省常熟市常兴路行至事故地刹车时致乘员徐法弟摔倒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亮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法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4月3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经计算九级伤残损失为1382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但被告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至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寿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单信息显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是荆磊,而非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须赔付。2.关于被告所承保的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在保单的保险责任简介中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即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的,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实际支出的符合医保规定、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被保险人从医保、其他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补偿。3.原告曾就其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向相关责任人及单位主张过权利,当然应包括医疗费用的赔偿。在本案中,即便原被告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残疾标准,并已从其他途径取得了相关医疗费用,也应扣除其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若医疗费用已全部获得赔偿,则被告亦无须对此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法弟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寿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单所载信息,该保单的被保险人是荆磊,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投保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鉴定意见被其他案件所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该伤残的评定标准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单所载明的评残标准不同,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从金华客运西站乘坐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南通。当日20时06分许,高亮亮驾驶该车辆在江苏省常熟市常兴路行至事故地刹车时致乘员徐法弟摔倒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亮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法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事后,原告持姓名为荆磊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记名保险,原告提供的保单上面姓名显示为荆磊,并非徐法弟本人,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非受益人。原告所称的保险单赠与后,受赠人即是被保险人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法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