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苏德平与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德平,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德平,男,汉族,194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承平,男,汉族,1943年2月1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明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光保,男,汉族,1945年1月4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崇富,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德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37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德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承平,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光保、向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0年11月21日,原重庆北碚纸板厂开始经营,经济性质为集体。1980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名称为“重庆北碚纸板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1992年8月7日,原重庆北碚纸板厂更名为“重庆北碚造纸企业集团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1992年10月22日,又更名为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经济性质仍为“集体”。1998年10月22日,原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改制成为“重庆北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2月1日,“重庆北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宏大公司)。1991年9月28日,原重庆北碚纸板厂制订了《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碚纸(91)44号],该实施办法规定:根据碚府发(1993)89号文件精神,为了解决职工老有所靠,老有所养的后顾之忧,更进一步激发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经研究决定,全厂职工实行退休保养。我厂与区企业局、保险公司、乡企业公司共同反复协商,结合我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投保对象。投保者必须是我厂在册正式职工,实行自愿投保,并且一次性办理投保,未投保者不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保险费来源。职工个人自筹、集体二部分组成。职工个人自筹部分按每月基本工资的5%计提,集体扶持部分按企业效益情况决定。1、病假、产假及工伤假人员在批准的假期内可享受集体投保部分保险费,但每月自投部分必须交纳。2、请长假一次10天以上者在请假期内,不得享受集体投保那部分保险费,整个保险费由自己交纳。如果本人不按时足额交纳,就视为中途退保,只退还自交本金,不付利息。三、退休年限。职工退休年龄定为:男子60周岁、女子50周岁。如因病或伤残者,需提前退休的,须经区(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书认可提前退休。1、投保者中途自动离厂,只退还自己投保的本金,不退付本金的利息。2、如因正常调离,将退还本人自投部分本金和利息。四、养老金发放标准。凡退休时已在企业工作10年以上者,每月按其退休时月基本工资的40%发放;在企业工作15年以上者,每月按其退休时月基本工资的70%发放,在企业工作20年以上者,每月按其退休时月基本工资的100%发放。五、其它事项。1、如果属分厂和全厂性的停产,在停产期间职工自投那部分保险费由企业先垫付,待恢复上班后发放工资时扣回。2、厂财务科设专人,按人立户建帐,做到月清。3、出生年月一律以身份证的时间为准。4、领取退休金人员到时张榜公布,接受大家监督。制订该文件后,宏大公司开始每月从苏德平工资中扣除个人自筹部分养老金。1998年4月19日,原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制订《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碚宏司(98)第010号]文件,规定:“各处、厂、站、队、分公司、科室: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大改革力度,改革企业产权制度,经营体制大量精简人员,实行优化组合,彻底砸烂铁饭碗,把企业真正推向市场,走自生自灭的道路,为促进改革的需要,不被改革的大潮所淘汰。我公司的产权制度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企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真正变成了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因此,过去企业所制定的有关职工退休养老办法很不适应当今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现经公司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董事会研究决定,制定新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其条款如下:一、投保的对象。投保者必须是公司有股权的正式在册职工,实行投保自愿、退保自由的原则。已享受国家退休养老保险的不予投保,未投保者不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保险费来源。职工个人自筹和企业出资二部分组成。职工个人自筹部分按每月基本工资的15%计提,企业投保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投保人员人平每月13元计提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三、若不按时交纳保险金,就视为中途退保,公司只退还本人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不退还本金利息。四、凡属下岗人员在下岗期间和请假、病假人员在批准假期期间的企业投保部分和个人自筹部分保险费由本人全额交纳。若不按时交纳者,按第三条执行。五、凡是工伤人员在工伤假期内,只交本人自筹部分保险费,企业投保部分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交纳,若不按时交纳者,按第三条执行。六、退休年限。1、职工退休年龄定为:男子60周岁,女子50周岁,若因病或因伤未到退休年龄就不能工作者,必须经区(县)以上医院检查,并有医院出据认定长期不能工作的确认书,此确认书必须是正规的鉴定确认书,再经本人所在单位签署认定意见后,方能办理提前退休。2、未经公司批准自动离开公司的,公司不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视为没收。七、养老金发放标准。……八、几次进公司的职工,只能按最后一次进公司时间计算工龄。九、其它事项。……4、若企业不能继续投保,已退休职工将本人所交保险费部分和集体为本人所交保险费部分领完为止。未退休职工只退还本人所交保险费的本金。5、办理退休手续时间每年12月办理一次。十、此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执行。同时宣布本企业以前所制定的有关职工退休养老办法一律作废。另查明,苏德平从退休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宏大公司支付的退休金至2009年1月。2010年11月1日,苏德平向宏大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德平,我为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出生产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因本公司系七十年代设立的乡镇企业发展而来,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调整范围。依据《乡镇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不享受任何退休待遇。但公司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及承受能力,形成本公司的老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退出生产、经营岗位,由企业支付退休费(生活费)。但目前确因公司设备工艺落后及市场高端化等原因,自2007年以来已处于停产状态。加之市政府对壁北河流域的环境治理,对污染排放要求更高。本公司已无力生存,自2009年2月以来未能领取到退休费。为妥善解决问题,本人向公司承诺:一、同意公司补足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未领取的退休费5700元,与宏大公司解除与企业的一切关系。二、保证积极协助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请求法院解除对公司查封冻结的资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支付退休费用。三、保证本承诺是本人的自愿行为。签署了《承诺书》后,苏德平并未到宏大公司处领取5700元。2012年5月9日,苏德平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差额部分(计至73岁)42960元(895元/月×12个月×4年);2、宏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生活费10830元(38个月×285元/月)。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2)第68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苏德平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对苏德平的申请不予受理。苏德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原告苏德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66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03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开始按月在被告处领取退休待遇。2009年2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退休待遇,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才发现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并未向社保机构进行参保。被告用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签订散伙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1、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差额部分(计至73岁)42960元(895元/月×12个月×4年);2、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生活费10830元(38个月×285元/月)。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未实际参保,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养老保险金,虽原告按月领取退休待遇,但金额远低于养老保险金最低标准。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一次性赔偿未购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至预期寿命73岁)43920元(915元/月×12个月×4年)2、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生活费10830元(38个月×285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法定退休主体资格,不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被告系乡镇企业,依据《乡镇企业法》第十六条,乡镇企业职工不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次,因企业效益好,被告于1991年建立了企业内部养老保险机制,制订了《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碚纸(1991)44号]及《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碚宏司(1998)010号办法]文件,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由职工每月按工资标准一定比例向企业缴纳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享受由企业支付的生活费(称退休工资)。被告及单位职工(含原告)认可这一方式并均实际履行了。原告于退休后开始按月领取了生活费至2009年2月。依据渝劳办法(2003)167号批复规定,非统筹项目原则上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和发放。而被告单位于2007年全面停产,已无效益。至2010年10月,已拖欠退休职工20个月生活费,企业决定不再继续发放。因老职工群体信访,后由区经委出面与农业银行协调达成共识:由150名退休职工主张拖欠工资,再在执行中将查封的被告办公楼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职工,余款归还银行贷款。在实施前,区政府、澄江镇纪委、信访办、司法所、社保所派员前往被告单位,召开退休人员大会,明确了安置办法:1、号召积极主张权利,申请仲裁;2、解决拖欠20个月的生活费;3、签署承诺书,明确解决20个月生活费后,与企业解除一切关系;4、凡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不再解决。并进行了公告。后被告单位143名退休职工申请了仲裁,参加了执行。本案原告签署了承诺书后,申诉至仲裁,在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至2010年10月的生活费。原告从退休之月共计领取了72个月,每月240元,共计领取17280元。由于被告列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2011年计划,已无能力再发放退休人员的生活费。在程序上,对公司退休人员的安置,被告制作了淘汰落后产能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补足2009年2月至2012年10月所拖欠的20个月生活费,不再发放生活费。该方案经区经委、区财政局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均得到认可。在2010年11月8日,区经委、区社保局、澄江镇政府、镇司法所在公司召开退休职工大会,告知了此方案,退休职工150人中有146人同意该方案,并签订承诺书。故被告停发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2003)12号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各类城镇企业及职工都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乡镇企业改制成各类城镇企业的,应当从改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参加的被告公司内部的养老保险,不同于城镇职工应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将退休金支付至2010年10月后就解除与被告的一切关系。虽原告提出该《承诺书》系被迫无奈而签署应属无效的意见,但并未举示证据,原告自行签署了《承诺书》,应视为其在充分了解情况及分析权利实现可能性的基础上对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额。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及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据协议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退休金合计5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德平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退休费5700元;驳回原告苏德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苏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德平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承诺书》是宏大公司以欺诈方式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显失公正,宏大公司系以《承诺书》这一合法形式,以达到掩盖侵吞苏德平养老生活费,并终止宏大公司养老保险义务的非法目的;2.宏大公司现在生产经营正常,再加上出租土地等收入,其足以支付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乡镇企业改制成各类城镇企业的,应当从改制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然宏大公司的前身原为乡镇企业,但是自1998年改制为重庆北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已不是集体性质的乡镇企业,故此时宏大公司应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而宏大公司不作为的行为,造成职工失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机会,宏大公司应按照社会养老保险标准发放退休人员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宏大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宏大公司虽在1998年改制,但仅仅是将集体性质改为股东性质,宏大公司仍然承担着乡村道路维护等支农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仍属乡镇企业,不能进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3.苏德平所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是比照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依据计算的,而苏德平不具有社会统筹退休人员资格,且即使宏大公司在1998年公司改制时为苏德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其2003年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也不满十五年,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宏大公司也没有过错,不承担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责任;4.《宏大公司退休养老保险办法》中约定“若企业不能继续投保,已退休职工将本人所交保险费部分和集体为本人所交保险费部分领完为止”,现苏德平实际领取的退休工资大于所交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宏大公司未违约;5.宏大公司依据企业的自身能力和经上级部门认可的解决方案终止履行企业内部养老保险,停止发放生活费,程序合法;6.签署《承诺书》是苏德平的自愿行为,没有人压迫,更无欺诈,其诉称“乘人之危”等并无事实依据;7.电瓶车厂的变卖所得以及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补助的资金,企业未留分文,也无剩余资金可供支配。二审中,苏德平举示了原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1998年10月改制成为重庆北碚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宏大公司改制后并非乡镇企业,苏德平还举示了宏大公司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宏大公司的经营情况。宏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中,宏大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市北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宏大公司改制后仍承担对五一村的支农义务,符合乡镇企业的所有特征,应为乡镇企业。苏德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苏德平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一次性赔偿未购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系参照国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按每月差额915元从退休时起计算到73岁;第二项一次性支付生活费,系按原领取的生活费标准每月285元,从拖欠之日2009年2月起计算到2012年4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苏德平诉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成立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2003)12号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各类城镇企业及职工都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乡镇企业改制成各类城镇企业的,应当从改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五条之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苏德平参加的宏大公司内部的养老保险,不同于城镇职工应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重庆市北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宏大公司改制后仍应为乡镇企业,且即使如苏德平所称,宏大公司在1998年改制后已经不是乡镇企业,应为苏德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那么从1998年改制之月至苏德平2003年退休时,其累计缴费年限也不满十五年,苏德平退休后按规定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苏德平以城镇职工可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标准主张的差额损失,并非其可获得的实际损失,该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苏德平向宏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在苏德平签订《承诺书》前,宏大公司通过召开员工大会的方式告知苏德平该解决方案,即使苏德平认为该《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不接受宏大公司的解决方案,其也并不丧失自行起诉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同时,从《承诺书》签署的情况看,仍然有部分职工选择了不予签署,故是否签署该《承诺书》的选择权仍然在于苏德平本人,之后苏德平也自行签署了《承诺书》。因此,苏德平认为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理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自行签署了《承诺书》,应视为其在充分了解宏大公司经营状况与分析其权利实现可能性的基础上,对其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该权利处分不因事后苏德平认为宏大公司尚有经济能力而归于无效,也不因其签订《承诺书》后未领取5700元退休金而无效。苏德平认为该《承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宏大公司是否有义务继续为苏德平发放生活费在苏德平签订的《承诺书》中载明,苏德平同意宏大公司补足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止未领取的退休费5700元,即与宏大公司解除一切关系。如前所述,该《承诺书》系苏德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苏德平与宏大公司解除一切关系后,宏大公司没有义务为苏德平继续发放生活费,故苏德平要求宏大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宏大公司应依据《承诺书》支付苏德平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退休金5700元。综上,苏德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