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冯斌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冯斌,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正鸿纺织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慧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建国、梁浩杰。被告冯斌。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娄国芬。被告绍兴正鸿纺织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冯斌、冯慧琴、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绍兴正鸿纺织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慧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梁浩杰,被告百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斌、东维公司、正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冯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鹏利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1日,被告东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鹏利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百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鹏利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34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正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鹏利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2月22日,被告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鹏利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鹏利公司提供开证金额的30%即33.9万元的开证保证金。2013年3月1日,被告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鹏利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261.072万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鹏利公司提供开证金额的36%即93.98592万元的开证保证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鹏利公司保证在付款到期日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保留足够款项,并于付款到期日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如被告鹏利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及自垫款之日起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05%,逾期利息按日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2月22日、3月1日,被告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鹏利公司向原告支付33.9万元、93.98592万元的开证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2日、3月1日为被告鹏利公司开立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3万元、261.072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后因被告鹏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付款到期日向原告缴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垫付款项113万元、216.072万元。至今被告鹏利公司尚未支付信用证垫付款项及相应逾期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鹏利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246186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3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8923.15元,自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鹏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三、被告冯斌、东维公司、正鸿公司对被告鹏利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百瑞公司对被告鹏利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鹏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被告百瑞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冯斌、东维公司、正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2份、国内信用证副本2份、信用证寄单通知书2份、销售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5份、货物收据2份、来单通知书2份、到期付款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签订涉案的两份信用证开证合同,并依约开立信用证的事实。证据2、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保证金缴存通知单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股东会决议4份,证明被告鹏利公司缴纳开证保证金,被告冯斌、东维公司、百瑞公司、正鸿公司自愿为被告鹏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4份,证明因被告鹏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被告鹏利公司垫付两笔信用证款项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4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日,两笔垫款减去保证金后的款项所欠利息的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鹏利公司、百瑞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斌、东维公司、正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鹏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冯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斌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维公司、百瑞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维公司、百瑞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34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11月26日,被告正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鸿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日,被告鹏利公司与原告各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鹏利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261.072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被告鹏利公司提供开证金额的30%作为开证保证金。被告鹏利公司保证在付款到期日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保留足够款项,并于付款到期日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如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及自垫款之日起对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0.05%,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为担保被告鹏利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被告鹏利公司自愿存入保证金33.9万元、93.98592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1日为被告鹏利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3万元、261.072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均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均为运输单据装运日后180天。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原告将信用证项下款项113万元、261.072万元汇入国内信用证付汇户。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垫付的款项为2461860.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冯斌、东维公司、百瑞公司、正鸿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鹏利公司开具了两份国内信用证,但被告鹏利公司未按约在付款到期日前在账户中保留足够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利公司归还全部垫款本金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在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且金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冯斌、东维公司、百瑞印染、正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冯斌、东维公司、正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461860.8元,支付至2013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8923.15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斌、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绍兴正鸿纺织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19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