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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时德华与闽荣福、王建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德华,闽荣福,王建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时德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闽荣福,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乡,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时德华与被告闽荣福、王建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德华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荣福、王建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德华诉称,案外人王关扣向案外人陶立新、钱宝宽借款250000元,原告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王万扣偿还借款,被告闵荣福与王关扣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王建乡系王关扣的父亲,被告闵荣福自愿为王万扣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建乡在被告闵荣福出具的借条担保人署名,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荣福、王建乡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关扣向案外人陶立新、钱宝宽借款250000元,原告为王关扣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王万扣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闵荣福自愿为王万扣偿还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建乡在被告闵荣福出具的借条担保人署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闵荣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闵荣福自愿替案外人王万扣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闵荣福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建乡在闵荣福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德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建乡对被告闵荣福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