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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王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王茂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爱霞,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茂林,男,1975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茂林(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爱霞、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买车,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恒达支行以现金支票形式借��给被告70100元,通过现金支付形式借款给被告799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但都遭到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4750元(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告当即给被告支付现金799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恒达支行转账701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750元(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王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严 磊人民陪审员 谢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