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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绍珍、许阳等与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珍,许阳,许丹,许畅,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赵绍珍。原告许阳。原告许丹。原告许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成梅、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珍、许阳、许丹、许畅与被告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珍、许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成、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梅、李进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许广芝(系原告赵绍珍配偶)于2006年2月9日死亡,1996年11月至1998年底为原连云港海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建造二幢厂房。截止2004年11月尚欠工程款91.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被告承担,逐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工程款30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明公司辩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35万元,尚欠22.79万元;在还款凭证中,有一张2001年8月31日的还款凭证,时间书写系笔误,实际还款时间应为2010年8月31日;还有一张关于没有还款时间的2500元系2011年3月9日左右还款;2006年8月20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许赞有,现虽已过60岁,但尚未退休,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由于我方经营状况限制,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请求法院调解,按照分期付款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原告赵绍珍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许广芝于1996年11月至1998年底,为原连云港海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建造二幢厂房,截止到2004年11月尚欠工程款91.4万元。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愿意以54.84万元(即60%)受让上述债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11.7万元,以后实际支付43.14万元。上述款项将由天明公司逐年分批分期支付,每年二次(中秋节、春节),年支付金额约3万元-5万元。现任天明公司董事长实际退休前全部付完上述款项。本协议因许广芝已经去逝,由其夫人赵绍珍代表签定。2006年8月20日”。该协议书加盖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天明公司代表许赞有、许广芝代表赵绍珍签字。2006年8月20日至今,被告陆续还款61次,共计19.85万元,其中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被告共计还款3.5万元;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共计还款1.7万元。另查明,许广芝于2006年2月9日死亡,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许广芝配偶为原告赵绍珍,二人育有三子,长子许畅、次子许丹、三子许阳。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收款凭证、死亡注销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绍珍与被告天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20.35万元,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仅能证实已还款19.85万元。关于2001年8月31日的还款凭证与没有还款时间的2500元还款凭证,被告辩称前一张还款凭证中还款时间系笔误,后一张还款凭证系2006年8月20日后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现任公司董事长实际退休前全部付完上述款项”,现被告拒不提供其公司2006年8月20日时任公司董事长姓名、任职期限、有无退休等相关证据;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还约定:“上述款项将由天明公司逐年分批支付,每年二次(中秋节、春节),年支付金额约3万元-5万元”,而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仅还款1.7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属违约。故本院酌定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付款项为:37.94万元(43.14万元-3.5万元-1.7万元)及利息-已付款项14.65万元(19.85万元-3.5万元-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绍珍、许阳、许丹、许畅工程款23.29万元及利息(以37.94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34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