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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育钗与游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育钗,游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金育钗。被告:游兆华。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张加敏。原告金育钗与被告游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之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育钗和被告游兆华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育钗起诉称:原告金育钗是从事皮鞋制作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以来,被告游兆华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其中2010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发货13次,共计货款60933元。被告游兆华已支付货款43430元,其中2010年10月4日支付定金2000元,2010年10月6日汇款13000元,2010年10月16日汇款184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游兆华之妻来原告金育钗处,称2010年农历年底已汇款10000元,只欠货款17533元。被告游兆华于2011年4月9日汇款10000元。201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2日间,原告金育钗共发货10次,共计货款61672元,之后退货价值54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游兆华汇款20000元,故被告游兆华仍结欠货款36272元。2012年农历5月份,因原告发现被告游兆华在2010年农历年底没有汇款1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4627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育钗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货单、银行对账单及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及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结欠货款46272元的事实;4.托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被告游兆华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皮鞋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总价值为9598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89400元,且应当扣除次品价值533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共计21225元,分别为2010年10月17日托运的价值为5805元的785型号皮鞋、价值为3420元的852型号皮鞋、2010年11月17日托运的价值为3900元的67820型号皮鞋和2011年4月12日托运的价值各为2700元的851、855、852型号皮鞋。被告游兆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货情况,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情况;2、汇款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汇款给原告2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据订货单、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对银行汇款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未收到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托运的价值为5805元的785型号皮鞋、价值为3420元的852型号皮鞋、2010年11月17日托运的价值为3900元的67820型号皮鞋和2011年4月12日托运的价值各为2700元的851、855、852型号的皮鞋,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货情况有异议,认为其确实已发货,被告应当已收到货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汇款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之中的汇款单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之中的订货单、发货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7日、11月17日、2011年4月12日的托运单,系托运部出具,但是没有被告的签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于上述日期发放货物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托运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收货情况,系被告自认行为,对于其承认的已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总价值为95980元,但对被告辩解应当扣除次品5533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次品处理未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当庭否认应当扣除次品价值的事实,被告辩解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汇款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汇款2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育钗是从事皮鞋制作的个体工商户,在2010年之后,被告游兆华陆续向原告金育钗购买皮鞋,其中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原告金育钗共向被告游兆华发放了价值95980元的货款,被告游兆华已支付货款89400元,其中2010年10月4日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0年10月6日汇款130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汇款18400元,于2011年4月9日汇款10000元,于2011年6月3日汇款20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汇款26000元。被告游兆华结欠原告金育钗货款658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游兆华向原告金育钗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6580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于6580元的货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育钗货款6580元;驳回原告金育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游兆华负担180元,金育钗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吴同旺人民陪审员  陈齐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