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增利与韩道崧,韩乙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利,韩道崧,韩乙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张增利。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被告韩道崧。被告韩乙瑄。原告张增利与被告韩道崧、韩乙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利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韩乙瑄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道崧、韩乙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韩道崧(甲方)向原告张增利(乙方)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韩乙瑄(丙方)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月利率1.2%,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甲方到期未及时还款的,按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含抵押物的评估、登记、注销、公证等)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次日,双方在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收据下方另备注有:“此款已打入韩进农行卡,身份证320706198907220018,卡6228481052322118415”字样。同日,双方就被告韩乙瑄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369号九龙城市乐园77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被告韩道崧出具了借条证明一份,载明:“韩道崧2009年12月10日借张增利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1年5月9日付款贰万柒仟元作为费用,至今尚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未还。”被告韩道崧并在下方借款人证明处签名。2011年9月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并支付公证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份起至2011年3月份期间,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27500元;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收据、借款证明、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道崧向原告张增利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道崧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增利要求被告韩道崧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乙瑄以其房屋为被告韩道崧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张增利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乙瑄同时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到期后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系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归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根据被告各次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所还款项进行分段扣息冲本后,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11883元。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份起的利息,应就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韩道崧、韩乙瑄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道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利借款本金411883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公证费1800元。二、被告韩乙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证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道崧负担其中1311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韩乙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宏代理审判员 王千人民陪审员 马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绪,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算表:(2013)新民初字第2874号1、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5月7日,利息应为600000×87天×0.0486×4÷365=27802元,被告给付利息27500元,无需抵扣本金;2、自2010年5月8日至6月9日,利息应为600000×33天×0.0531×4÷365=11522元,可冲抵本金15978元,剩余本金584022元;3、自6月10日至7月8日,利息为584022×29天×0.0531×4÷365=9856元,可冲抵本金17644元,剩余本金566378元;4、自7月9日起至8月9日,利息为566378×32天×0.0531×4÷365=10547元,可冲抵本金16953元,剩余本金为549425元;5、自8月10日起至9月8日止,利息应为549425×30天×0.0531×4÷365=9592元,应冲抵本金17908元,剩余本金为531517元;6、自9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利息为531517×30天×0.0531×4÷365=9279元,应冲抵本金18221元,剩余本金为513296元;7、自10月9日起至11月9日,利息为513296×(12天×0.0531+19天×0.0556)×4÷365=9527元,应冲抵本金17973元,剩余本金为495323元;8、自11月10日起至12月10日,利息为495323×31天×0.0556×4÷365=9356元,应冲抵本金18144元,剩余本金为477179元;9、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利息为477179×(16天×0.0560+19天×0585)×4÷365=10498元,应冲抵本金17001元,剩余本金为460177元;10、自1月15日起至2月15日,利息为460177×(25天×0.0585+7天×0.0610)×4÷365=9529元,应冲抵本金17971元,剩余本金为442206元;11、自2月16日起至3月10日,利息为442206×23天×0.0610×4÷365=6799元,应冲抵本金20701元,剩余本金为421505元;12、自3月11日起至5月9日,利息为421505×(26天×0.0610+34×0.0640)×4÷365=17378元,应冲抵本金9622元,剩余本金为411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