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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红与饶香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饶香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656号原告何红,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永,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饶香姣,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个体户,身份号码:×××。原告何红(下称原告)与被告饶香姣(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冬梅、何胜永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冰糖雪梨饮料,回家路上拧开喝了一口,结果我因口腔、食道、胃部灼烧而呕吐。随后,被告及我的家人将我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证实,其卖出的是其家人误放在冰箱中的洗涤剂。出院后,我一直无法进食,复诊后医生告知,我的胃部三度灼烧。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石家村经营小卖部,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我的小卖部买饮料,但因为我家里人不小心将洗涤剂放在冰箱中,我就将其卖给原告喝了。洗涤剂没有牌子,是清洗灶台的洗涤剂。事发后,原告住院的费用基本上都是我支付的,我一共花了医疗费2万多元。根据望京医院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原告的伤情已经痊愈,不需要再进行赔付了。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实际上是我出的,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我将现金给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都是我方支付的,因此不产生该笔费用。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后,我给原告买过2次营养品,大约是2、300元。关于护理费,我爱人一直在护理原告,不产生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只住院治疗了10天左右,不产生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去医院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过治疗已经康复,我方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石家村213号的顺心府小卖部购买了一瓶冰糖雪梨饮料,原告喝了一口后发生呕吐、呕血现象。随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北京华信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接受救治,因上述医院无法查明致损原因,故在接受抑酸、护胃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接受救治。经检查,原告的消化道出血,有致消化道溃烂、出血,甚至危及生命的可能,故原告在安贞医院急诊科留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原告至安贞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226.22元及80元。后经被告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冰糖雪梨饮料瓶中装的是洗涤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时有两份工作,白天是在北京东科昊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卖家具,晚上是在蝶恋娱乐城当酒类促销员。对此,原告提交其与北京东科昊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经该公司批准的《请假条》,用以证明其系北京东科昊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收入3000元,因此次事故受伤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误工;原告提交房善利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蝶恋娱乐城兼任服务员,日薪300元左右,自2012年10月6日起未上班。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受伤后一直由其爱人何胜永护理。对此。原告提交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何胜永系该公司劳务队人员,从事瓦工工种,每天工资3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洗涤剂误放入冰糖雪梨饮料瓶中,后将该饮料出售给原告,原告饮用后导致呕吐、呕血现象发生。后经安贞医院检查,原告的消化道出血。现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系复查消化道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已将该笔费用支付原告之抗辩,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接受了住院治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结合病历记录中所述“禁食……给予补液、保护胃黏膜、营养支持等治疗”,“暂时仅可以饮温凉水及牛奶”,本院认为,原告系消化道灼伤,只能进食流食类食物,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凭证和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需要休息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述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但其在蝶恋娱乐城兼任促销员的陈述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原告在北京东科昊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3000元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述为事故发生当天辗转多家医院及后期复查所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现已痊愈,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香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红医疗费三百零六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二、驳回原告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红负担850元(已交纳),由被告饶香姣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何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董 建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