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邀约叶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到襄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襄城余家湖工业园室外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工地,采取威胁该公司工作人员、阻碍该公司正常施工等手段,强行给该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供应砂石料,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并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陈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同案犯叶某的供述及出具的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采取胁迫手段强卖商品,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系累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