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宝贵与刘金玲、范立忠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贵,刘金玲,范立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姜宝贵,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金玲,女,汉族,农民。被告范立忠,男,汉族,农民,原告姜宝贵与被告刘金玲、范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玲、范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贵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座落在渤海街红光社区20组新兴家园10号楼5单元1楼西侧52.77平方米的住宅楼作价115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约定5年后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115000元付给了被告,按照协议过户时间已到,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过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刘金玲、范立忠未答辩。原告姜宝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15000元,被告将位于敦化市渤海街红光社区二十组,新兴家园10号楼5单元1楼西侧,面积52.7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刘金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刘金玲与范立忠系夫妻关系。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刘金玲。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姜宝贵与被告刘金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金玲将位于敦化市渤海街红光社区20组(新兴家园10号楼5单元1楼西侧,丘地号为0461-093-211-073),面积为52.7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姜宝贵,房屋价款为115000元,原告姜宝贵于2009年10月26日将115000元交付被告刘金玲。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为被告刘金玲。再查,被告刘金玲与被告范立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姜宝贵与被告刘金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金玲与被告范立忠应协助原告姜宝贵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对原告姜宝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玲、范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姜宝贵办理(位于敦化市渤海街红光社区20组,新兴家园10号楼5单元1楼西侧,丘地号为0461-093-211-073,面积为52.77平方米)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姜宝贵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