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谯某某与谯大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谯大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14号原告谯某,女,生于1998年8月11日,汉族,学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理人傅某,女,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大某,男,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谯某与被告谯大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谯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桂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伦与被告谯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诉称,我母亲与被告谯大某于2008年10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我与母亲傅某在上海生活。由于上海生活水平较高且我年幼体弱正处于教育关键阶段,原判决的800元每月生活费用已不能满足我正常生活所需。故依法请求被告谯大某将我生活费由800元每月提高至2500元每月,同时承担已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计82599元。被告谯大某辩称,我已支付了上海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且离婚时留足了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我已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我同意依据我收入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谯某的母亲傅某与被告谯大某于1991年3月结婚,1998年8月生育原告谯某。2008年8月原告谯某的母亲傅某与被告谯大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谯某随其母亲傅某共同生活,被告谯大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2012年,被告谯大某按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标准支付了原告谯某至十八周岁时止的全部抚养费60000元。现原告以其在上海生活且处于关健教育阶段为由,要求被告谯大某增加抚养费到2500元并承担已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计82599元。另查明,被告谯大某现系重庆市綦江区南州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5100元。前述事实,有支付抚养费收据、上海法院判决书、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谯某的母亲傅某与被告谯大某虽然离婚,但原告谯某与被告谯大某的父女关系,不因父母亲离婚而消除。而抚养子女是父母亲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免除。被告谯大某作为原告谯某的父亲,对原告谯某仍有抚养的义务。现因原告谯某以其在上海生活且处于关健教育阶段为由,要求被告谯大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谯某要求被告谯大某承担已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计82599元,因被告谯大某已支付完确定的抚养义务每月8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大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谯某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费含原确定的每月800元);二、驳回原告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谯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锡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