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缪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缪某。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缪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缪某和汪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街道东××香××茶室。2013年3月6日至3月21日期间,三人见应某某等朋友常在茶室打“五家”扑克,遂商量决定在茶室内开设“五家”场头,组织狄某、应某某、卢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至案发,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狄某、应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对参赌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缪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