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淑儿,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儿,名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上双方又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赌成性且道德败坏。2008年在无锡做生意期间,多次因赌博、嫖娼被治安拘留,但被告竞不知廉耻,毫无悔改表现。2011年原告为顾及家庭,全家回奉化生活,但被告挥霍无度,形迹反常。原告在2012年8月时发现被告与姓徐女同事每月有一、二千条的短信记录及十分频繁的QQ聊天记录,其内容十分露骨。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在上班时间经常开房。因被告毫无悔改表示,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汪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登记以及小孩出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有经常赌博,也有跟一个女的有经常的短信记录也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分居,被告有回家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一起抚养,平时根本没有吵架,没到离婚的地步。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及被告存在种种劣迹是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儿,名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在无锡做生意期间,被告因违法被治安拘留二次。2012年8月被告与一女QQ频繁,有影响夫妻感情倾向。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征求了婚生女儿汪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因赌博、异性聊天等,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汪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考虑到现在的抚养状况及汪某乙的意见,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