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涛与董媛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董媛媛,董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977号原告马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通讯地址同单位。被告董媛媛,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护士。被告董文平,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涛与被告董媛媛、董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涛及其代理人杜冠华、朱日高,被告董媛媛、董文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3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董媛媛与董文平到原告住处,不由分说,将我打伤,导致我身体以及精神遭到严重损伤,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董媛媛系我爱人,董文平系我岳父,二人行为侵犯我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930.30元、交通费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董媛媛、董文平辩称:事发当天,董媛媛的孩子要看父亲,董媛媛及其父母到马涛家中看望。双方在言语上可能存在冲突,但没有肢体接触。如果要是想打人,就不会抱着孩子了。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当日所作,是事发后一周后才取得的,对卷宗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诊疗过程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涛与被告董媛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7月16日,原告马涛在本院起诉被告董媛媛离婚。根据丰台区云岗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记录”记载,“2013年7月27日11时46分,马涛报警,因与妻子闹离婚,双方言语不和,马涛被岳父推搡摔倒在地上,马涛手部擦伤,民警对其岳父行为批评教育,马涛称此事一并到法院起诉。”2013年8月2日,丰台公安分局云岗派出所对马涛、孙xx(马涛之母)、董文平调查取证,其中马涛陈述“……问:董媛媛是否动手打你?答:没有。问:董文平是否动手打你?答:打我了。问:董文平怎么打得你?答:拳打脚踢,后来把我踹倒了就用脚踹我的头部……”;孙xx陈述“……问:董媛媛是否动手打你?答:就是把我推倒了,其他的没有。问:你是否受伤了?答:我右侧臀部到大腿全紫了,其余的都是一些小的皮外伤,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问:董文平是否动手打你?答:没有。问:董媛媛是否打马涛?答:没有。问:董文平是否动手打马涛?答:打了……。问:董文平怎么打的马涛?答:拳打脚踢,后来把马涛踹倒了就用脚踹马涛的头部……”;董文平陈述“……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3年7月27日10时许,我和我女儿董媛媛来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甲6楼2单元找我姑爷马涛,在楼下见到他父亲,我问他马涛是否在家,他说没在家,我说马涛车在这呢,他没理我就上楼了,我们在楼下等了20分钟左右,见没人理我,我就在楼下喊马涛的名字,喊了两声,马涛就推开他家厨房的窗户骂我,过了一会儿马涛和他母亲孙xx就从楼上下来了,接着骂我,然后我俩就开始相互骂对方,在互相骂的同时马涛向后退,不小心撞到后边的一个三轮车摔倒了,然后他就报警了。问:你是否动手打马涛?答:没有。问:马涛动手打你了吗?答:没有。问:马涛打董媛媛了吗?答;:没有。问:马涛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不清楚……”。事发当日,原告在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头、双肘、左手、左腕、双膝)。8月4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复查,诊断: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955.82元,复查时支付出租车费19元。2013年8月6日,丰台公安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8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向云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涛与董媛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抚养子女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均应冷静处理,避免激化矛盾。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双方在接触时更应理性。根据医疗临床诊断以及法医鉴定机构的检查,原、被告在7月27日发生纠纷后,原告头、面部以及手部存在多处外伤痕迹,特别是头部、颈部伤痕,因此很难被认为是自行摔伤所致,故被告董文平陈述是原告自行摔倒受伤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董文平应对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及其母均认可是董文平对其殴打,董媛媛并未动手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媛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文平作为马涛的岳父,在离婚诉讼期间对马涛进行殴打,其不冷静的行为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的症状短期内未能缓解,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文平赔偿原告马涛医疗费一千九百三十元三角、交通费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马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文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