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杜顺安与张学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顺安,张学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顺安,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曹强,男,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保,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顺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上诉人张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告杜顺安与被告张学保系老乡关系,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学保与张保生、刘永朝、刘社民、张俊为经营铁精粉生意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利和亏损按出资比例计算,各股东可吸收小股东入股投资,大股东吸收小股东由各自负责,小股东的入股资金注入大股东名下,但小股东入股必须经五大股东协商同意,协议同时对合伙事务管理与机构分配等做了约定。2008年6月,被告张学保名下的大股东郭军向张学保提出要求撤股,被告张学保提出需要有新股金投入才可以撤股。6月24日,原告杜顺安在银行以转账形式将500000元付给了郭军,郭军撤回股份。同时,被告张学保向原告杜顺安出具票号为0045379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为:交款单位杜顺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收款事由:入股。2010年1月1日前不能抽动,票据右上角注明:②期,另此票据上又有文字显示:2009年6月1日给顺安32.5万元,学保(注:上述字迹用笔划掉)。另显示:叁拾贰万伍仟已还公司,学保,2009年6月11日。该款用于铁精粉的购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笔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以该款项被被告借用、占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学保返还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被告借用、占用其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用于合伙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790元,由原告杜顺安负担。上诉人杜顺安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称的几人��伙,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参与,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有偿还上诉人5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张保生等五人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合伙协议仅是被上诉人与张保生等五人,并不包括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占用上的支持,没有参与其五人的合伙经营,该合伙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像上诉人这样的人如要入股、参与经营,应经五人同意。因此,仅凭被上诉人所述就说上诉人借用给被上诉人的资金系入股,与合伙协议书约定不符。3、退一步讲,如认定上诉人50万元属于入股,与被上诉人提及的张保生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张保生作为本案证人,而应将张保生追加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也未认定上诉人与张保生等人属于合伙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何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学保答辩称: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合伙组织的入股资金,入股条有明确的入股时间、入股期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及各大合伙人的调查笔录,均载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名下的小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是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2、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驳回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法庭也没有义务在上诉人未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主动追加当事人。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致。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即使讲是合伙关系,也应当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入股的资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送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裁判,杜顺安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对杜顺安与张学保是否系借款关系进行审查。杜顺安提交收据显示的收款事由是入股,不能证明诉讼双方系借款关系。加之,张学保举证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其证人张保生、刘永朝、刘社民等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杜顺安通过张学保入股50万元,与张保生、刘永朝、刘社民等人合伙经营铁精粉生意的事实。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杜顺安与张学保之间系借款关系。如杜顺安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按照其入股事由(应经另案审理后确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应否追加��事人问题,因张保生、刘永朝、刘社民等人系证人,不是杜顺安在一审诉讼主张应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原判不追加证人作为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杜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朱风庆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