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代广友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保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1925号原告:代广友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学,该公司员工。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保俊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广友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学、被告李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广友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保俊驾驶的皖KD18**重型自卸货车与骑乘电瓶车的原告代广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广友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587.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广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保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广友不负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D18**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原告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代广友因伤住院花去一定的医疗费;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代广友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及三期评定;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代广友鉴定伤情花去13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代广友车损为1980元;8、价格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为3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2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背面应附有保险条款;证据4中霍邱四院的出院记录有异议,系复印件仅有记录无盖章,住院日期有人为改动迹象,入院诊断伤情与事故无关,105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好转,未注明需第二次治疗,不赔偿转院后的相关费用;证据5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期间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不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过长;证据6保险公司不赔鉴定费;证据7原告车损应为1980元;证据8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9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李保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7不持异议;证据4同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证据8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9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保俊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已由己方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李保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保俊身份证,证明被告李保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保俊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3、被告李保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李保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4、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俊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代广友对被告李保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垫付医疗费的正规发票无异议,被告李保俊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其中用于外购伤口护理膜费用、救护车费及护送费应列入急救医疗费用中。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李保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但未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年审核可以上路行驶范围内;证据3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霍邱四院医疗费及外购伤口护理膜费用不属本次事故医疗费用,马店卫生院收取的急救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但应有一份非税发票收据;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出具,系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因伤支出的医药费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医药费票据应予采信;证据5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级别的鉴定,予以采信,三期评定参照医嘱及本案案情予以酌定;证据6系原告评定伤残级别的必要支出,且系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应予采信;证据7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价格鉴定的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被告李保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李保俊垫付的医疗费、外购伤口护理膜费用、救护车费有正规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各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7时,被告李保俊驾驶皖KD18**重型货车沿G105线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雅玛哈电动车相接触,致原告代广友及乘车人刘家兰受伤,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保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广友、刘家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代广友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背、足底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至5趾伸肌腱断裂,左足背皮神经断裂;2013年4月1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残端修整术”,术后行预防感染等治疗。后转入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感染,入院后给予定期换药和抗感染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系被重物碾压左足,造成左足严重损伤,至左足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左足功能大部分丧失,评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左足毁损伤,跖骨、趾骨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原告车损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D1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保俊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中国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8610.3元,霍邱四院花去医疗费7859.34元,外购伤口护理膜费用800元及马店卫生院救护车及护送费用1300元(无正规发票),以上款项均已由被告李保俊支付,另被告李保俊又另行支付给原告700元作为交通费用,原告代广友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时,比除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保俊的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霍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身受九级伤残,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被告李保俊在事故中预付款项,比除应承担部分,余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代广友损失如下:1、医疗费7646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3、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身受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28644元(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20×20%);5、误工费:744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年÷365天×119天);6、护理费:8778.6元(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602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身受九级伤残且无责,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价格鉴定费300元;11、车辆损失1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广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7470.6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广友车损1980元;四、被告李保俊赔偿原告代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989.64元(76469.64+2260+2260-10000),已履行完毕;五、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代广友返还被告李保俊垫付款6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保俊承担700元,原告代广友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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