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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正红与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红,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91号原告:陈正红,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水波,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正红诉被告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正红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正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正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正红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