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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法刚与刘世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法刚,刘世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武法刚。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刘世荣。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原告武法刚诉被告刘世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法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刘世荣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11时00分许,原告武法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武家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遇被告刘世荣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刘世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武法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3元。被告刘世荣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1时00分许,原告武法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武家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遇被告刘世荣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刘世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武法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武法刚。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大众轿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G×××××大众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仟零陆拾叁元整(¥:306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63元。另查,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刘世荣,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世荣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因被告刘世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由被告刘世荣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世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法刚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余损失1063元,由被告刘世荣按照30%的比例赔偿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