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碧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腾达、何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碧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腾达,何桂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碧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51号碧玉豪庭内,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131464。法定代表人赖赵彬。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腾达,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珍,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碧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腾达、何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腾达、何桂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36.19元予碧玉物业公司;二、驳回碧玉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碧玉物业公司承担15元,由王腾达、何桂珍承担10元。上诉人碧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判令王腾达、何桂珍支付公共水电费364.83元认定事实错误。王腾达、何桂珍提交的《碧玉豪庭业主欠费明细清单》已经明确公共水电费欠款总额及欠费起止时间,在庭审中,也补充了关于鸣翠苑北座2单元2010年8-11月梯灯车位电费、分摊费及2010年9-11月水费分摊明细表至2012年7月明细表。上述明细表均能清晰地反映每月发生的公共水电费及具体的分摊金额。王腾达、何桂珍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提出任何疑问,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公共水电费的分担在任何一个小区都是必须发生的,无须举证。二、碧玉物业公司的管理工作完全符合物业合同的约定,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减少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碧玉物业公司有管理上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王腾达、何桂珍拖欠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碧玉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向碧玉物业公司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碧玉物业公司对收费标准及公共水电费的分摊等问题一直以来有在小区的公告栏里张贴,对于王腾达、何桂珍的疑问也作了口头回复,否则其他业主也没有交费依据。2011年1月1日至今,王腾达、何桂珍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超过两年半的时间,但从来就无向碧玉物业公司反映过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问题。碧玉物业公司的管理工作完全符合物业合同的约定,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减少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碧玉物业公司有管理上的过错进而不支持滞纳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碧玉物业公司为敦促支付物业管理费律师函中的文句,只是一句民间经常用到的比较形象化的俗语,意思是说谁也不想打官司,是想通过先礼后兵的方式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矛盾。因此,碧玉物业公司通过律师函催收物业管理费与“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原告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且王腾达、何桂珍拖欠管理费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开始,一直延续到现在,而碧玉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发函是在2013年1月26日,故原审法院以王腾达、何桂珍收到律师函有受到威胁恐吓为由就不支持碧玉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达到化解矛盾,定止纷争的目的,而且会引发整个小区的争相效仿,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综上,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腾达、何桂珍向碧玉物业公司支付公共水电费364.83元及滞纳金(违约金)1379.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腾达、何桂珍承担。被上诉人王腾达、何桂珍答辩称:2011年,王腾达称先交物管费用,等碧玉物业公司出具了水电公摊明细再缴纳水电费,但碧玉物业公司不肯收取物管费用。二审期间,碧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鸣翠苑北座3、4楼梯灯电费发票复印件共14份,合共8页。证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王腾达、何桂珍拖欠碧玉物业公司梯灯电费共计54.79元。其中明细分别为:2010年8至9月共4.19元,10至11月共4.65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共3.64元,2至3月共4.42元,4至5月共3.72元,6至7月共3.10元,8至9月共3.88元,10至11月共3.49元,12月至2012年1月共4.65元,2至3月共3.26元,4至5月共3.72元,6至7月共4.02元,8至9月共3.94元,10至11月共4.11元。2.小区及车库路灯电费发票共209份,合共114页。证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王腾达、何桂珍拖欠碧玉物业公司的小区及车库路灯电费共计276元。其中明细分别为:2010年8至9月共24.24元,10至11月共24.7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共14.53元,2至3月共20.53元,4至5月共16.43元,6至7月共14.34元,8至9月共20.37元,10至11月共17.65元,12月至2012年1月共22.64元,2至3月共14.97元,4至5月共18.18元,6至7月共23.33元,8至9月共22.33元,10至11月共21.69元。3.水费发票56份、水费通知单及水费单63份,合共62页。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王腾达、何桂珍拖欠碧玉物业公司水费共计34.04元。其中明细分别为:2010年9至11月共5.34元,12月至2011年3月共7.48元,4至5月共1.87元,6至7月共1.07元,8至9月共2.36元,10至11月共2.14元,12月至2012年1月共6.91元,2至3月共0.8元,4至5月共0.89元,6至7月共0.93元,8至9月共3.34元,10至11月共0.91元。前三份证据证明公共水电费合计364.83元、以及证明王腾达、何桂珍拖欠公共水电费的分摊费用。王腾达、何桂珍质证认为,碧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水电费公摊户数有时为689房,有时为686、685、670户,另外对将不属于王腾达、何桂珍所在的映翠居1座3-4梯的电费纳入公摊电费有疑问。另外对小区内一期的车库每月用电量有疑问,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用电量如此之大。碧玉物业公司就王腾达、何桂珍的质疑回应称,公摊水电费的户数计算因小区内部分商铺用于出租,如果商铺有出租出去就会多户数;映翠居1座3-4梯的电费纳入公摊电费是因为早期小区的智能化系统没有独立的电表,借用了该梯的电表,故纳入公摊电费中,后改装后已经不再计算;小区车库的电费应由全体业主分摊,电费发票是供电局出具的,王腾达、何桂珍如果对用电量有疑问,碧玉物业公司可以配合其共同向供电部门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碧玉物业公司出具的公共水电费发票均为供电和供水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碧玉物业公司对王腾达、何桂珍所应分担的公共水电部门的计算进行了说明,该解释具有合理之处,虽然王腾达、何桂珍对此有异议,但并不能指出碧玉物业公司具体多收取的水电予以明确,且多为其单方主张,并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碧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王腾达、何桂珍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腾达、何桂珍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共拖欠碧玉物业公司公共水电费364.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腾达、何桂珍应否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并对其欠付费用的支付滞纳金。碧玉物业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碧玉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碧玉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碧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王腾达、何桂珍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履行义务,向碧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水电费用。本案中,王腾达、何桂珍自2011年1月至碧玉物业公司起诉前均未向碧玉物业公司支付任何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水电费,其拒交的理由是认为碧玉物业公司对其要求公开公用水电费的明细未予以答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碧玉物业公司作为物管方,其负有园区内用户水、电等费用的代收、代付服务,也有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计算及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及收支的义务。王腾达、何桂珍作为业主,其对自己需要缴交的公共水电费的具体明细有知情权,碧玉物业公司在王腾达、何桂珍提出该项要求时亦应予以配合,但是王腾达、何桂珍作为业主,其实际接受了碧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享有的知情权并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公用水电费的抗辩事由。且在本案中,王腾达、何桂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向碧玉物业公司提出过要求其出示公共水电费的计算明细的请求,亦不能证实其存在其他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合理的抗辩事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腾达、何桂珍拒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水电费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另,关于碧玉物业公司在王腾达、何桂珍两年多的期间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水电费的情况下,碧玉物业公司通过发放律师函的形式敦促其缴纳相关费用,属于正常的私力救济范畴,即使在语言上有不合适的情形,但该函件的发放是在王腾达、何桂珍拒交相关费用较长时间之后,该函件不能作为王腾达、何桂珍拒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水电费的合理抗辩事由。综上,由于王腾达、何桂珍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存有正当的拒交相关费用的合理事由,在碧玉物业公司依据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王腾达、何桂珍拒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水电费的情形构成违约,其应依据《碧玉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约定仅约定了业主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王腾达、何桂珍应以130.97元为基数分段向碧玉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综上,碧玉物业公司上诉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王腾达、何桂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公共水电费364.83元予佛山市南海碧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王腾达、何桂珍应支付以每月130.97元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月起,从每月1日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予佛山市南海碧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腾达、何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