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夏凤琴等与刘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琴,李在敏,张明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夏凤琴,女,生于1974年9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在敏(夏凤琴之女),女,生于1998年11月2日,汉族,济南稼轩中学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夏凤琴,身份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水,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凤琴、李在敏与被告张明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夏凤琴、李在敏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8月9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6日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夏风琴、李在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86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琴、李在敏的委托代理人吉光锋、被告张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国、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凤琴、李在敏诉称,2012年4月29日10时10分,两原告行至经十东路唐冶西路路口时,适遇刘小虎(被告张明水雇佣的司机)驾驶鲁A1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左转车道由西向北左转行驶,将两原告撞成重伤。事故原因是刘小虎驾车闯红灯所致。经交警认定,两原告无责任,刘小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对部分医疗费进行了主张,现就其他费用再次主张。被告张明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明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夏凤琴误工费21460元、护理费14374元、残疾赔偿金31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2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拐杖300元、轮椅1200元、假肢293400元、假肢维护费58680元、安装护理费7810元、住宿费3300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李在敏医疗费69893.86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661元、护理费18176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300元、轮椅1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精神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122771.8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明水负担。原告夏凤琴、李在敏当庭放弃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假肢鉴定费。被告张明水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需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项目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30万限额内已赔209715.9元。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2年4月29日10时10分,刘小虎驾驶鲁A1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经十东路唐冶西路路口沿左转车道由西向北左转行驶,适遇原告夏凤琴推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与其女原告李在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刘小虎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加之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凤琴、李在敏受伤及两车损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虎驾驶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加之车辆制动性能不良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刘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凤琴、李在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明水系鲁A1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夏凤琴当日被送往济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下肢皮肤碾挫伤、左髋骨臼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至第9肋骨)、额部皮肤挫伤、下颌皮肤裂伤、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住院71天,2012年7月9日出院。原告李在敏当日送往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颞叶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处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住院50天,后原告李在敏于2012年6月18日转入济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去颅瓣减压术后、左股骨骨折术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18天。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在敏转入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术后、股骨骨折术后(左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住院30天,2012年8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36427.76元,原告李在敏于2012年8月20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2012年9月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32927.1元。门诊费用527元。被告张明水、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夏凤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拐杖300元、轮椅1200元、安装护理费7810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400元、修复牙齿费用4200元、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李在敏拐杖300元、轮椅1200元、精神司法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原告夏凤琴、李在敏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夏凤琴、李在敏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琴、李在敏医疗费204715.32元。被告张明水于2011年5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明水于2011年5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7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原告夏凤琴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凤琴右下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辅助器材价格参照分析说明第4项意见。注4、被鉴定费夏凤琴右下肢截肢、左下肢皮肤碾挫伤、左髋臼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可配备拐杖、轮椅辅助行走,拐杖约300元、轮椅约1200元;经咨询多家假肢厂家,右下肢截肢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18000元-32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执照目前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终生需更换9次。初次安装假肢需要30天康复训练,后每次更换需10天安装调整,安装假肢期间需1人护理,住宿费约30-35元/天。原告李在敏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费李在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辅助器材拐杖价格约300元,轮椅价格约12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张明水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夏凤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急诊病历、(2012)历城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夏凤琴主张误工费2146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夏凤琴身份应以户口本为准,原告夏凤琴系农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夏凤琴所属港沟街道办事处潘庄已实行城市化管理,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原告夏凤琴已不在从事农业生产,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原告夏凤琴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计算10个月为宜。2、原告夏凤琴主张护理费14374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发放表,认为是签名表,应当提供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夏凤琴主张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修河的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能证明李修河在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的李修河减少收入。对于段东芳的护理费,因原告夏凤琴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为宜。3、对于原告夏凤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9362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夏凤琴居住区域已实行城镇化管理,对于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夏凤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25元。并提供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是粮农,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李在敏应已另行主张,不应重复计算,夏文东虽是残疾人但不妨碍他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夏凤琴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夏文东虽有残疾,但原告夏凤琴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对父母应有赡养义务。原告夏凤琴父母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地已进行城市化管理,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李在敏虽然已另行主张赔偿,但不能否认其仍应被父母抚养的权利。因原告夏凤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下列公式计算。(15778元/年*4年*62%+15778元/年*2年*62%/3+15778元/年*11年*62%/3)。5、原告夏凤琴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限额赔偿的范围。被告张明水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凤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明显过高,故其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夏凤琴主张的假肢费293400元及假肢维护费58680元。原告夏凤琴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假肢应以普通型价格来确定,原告夏凤琴提供的发票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其假肢价格及假肢维修费的价格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7、原告李在敏主张护理费18176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李在敏是小女孩,由叔叔、舅舅护理不合常理,也没有实际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敏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8、对于原告李在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61元。原告李在敏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于精神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在敏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敏系未成年人,其生活均有父母供养。其所在区域已施行城市化管理,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对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两被告对原告李在敏提供的精神残疾鉴定意见书不构成残疾等级的的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9、对于原告李在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明显过高,故其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10、对于原告李在敏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李在敏未提供。两被告认为,原告李在敏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敏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且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夏凤琴、李在敏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夏凤琴、李在敏要求被告张明水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水予以赔偿。本院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209715.9元。本案中原告夏凤琴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李在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61元(25755元/年*20年*11%)、夏凤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33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予以赔偿。夏凤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284.1元(30万元-209715.9元),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原告夏凤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738.9元[(25755元/年*20年*62%)-45339元-90284。1元]、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月)、护理费13503元(25755元/年/365天*71天*人+60元/天*71天+2575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9.66元(15778元/年*4年*62%+15778元/年*2年*62%/3+15778元/年*11年*62%/3)、拐杖300元、轮椅1200元、假肢227700元[(18000元+32600元)/2*9次]、假肢维修费45540元[(18000元+32600元)/2*5%*36年]、安装护理费7810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李在敏医疗费69881.86元、护理费15360元(60元/天*98天*2人+60元/天*60天*1人)、拐杖300元、轮椅12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明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在敏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在敏残疾赔偿金566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在敏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凤琴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凤琴残疾赔偿金4533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凤琴残疾赔偿金90284.1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琴残疾赔偿金183738.9元。七、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误工费15000元。八、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护理费13503元。九、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9.66元。十、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拐杖300元。十一、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轮椅1200元。十二、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假肢费227700元。十三、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假肢维修费45540元。十四、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安装护理费7810元。十五、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住宿费3300元。十六、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琴交通费500元。十七、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营养费1000元。十八、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鉴定费2500元。十九、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夏凤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二十、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李在敏医疗费69881.86元。二十一、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李在敏护理费15360元。二十二、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李在敏拐杖300元。二十三、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李在敏轮椅1200元。二十四、被告张明水赔偿原告李在敏鉴定费4500元。以上第六项至第二十四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限被告张明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十五、驳回原告李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明水负担11646元,原告夏凤琴负担32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明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490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