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陶军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陶军。委托代理人黄建玖。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清。原告陶军与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青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及委托代理人黄建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诉称,原告原系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大金陵公司)的副总经理,中大金陵公司与被告同属南京中大集团系统下属公司。2011年4月21日,南京中大集团召开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所属单位三级以上经理工作会议,明确了南京中大集团组织体系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对各公司、部、中心、所的人事进行了调整,在这次会议上,原告被明确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11000元。同年夏天开始,因被告的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公司被迫停止经营,职工开始上访,公司的中高层领导纷纷离开公司,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原告不要离开,配合开发区负责处理被告的维稳及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善后事宜。自2011年9月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现在仍然在做被告的善后工作。原告就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工资合计253000元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合计286000元被告中大青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由中大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曹某共同投资设立。原告陶军原系中大金陵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4月21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副总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11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停产整顿,此后,一直停产整顿至今。自2011年9月以来,原告一直配合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处理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相关事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工资发放表、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与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被告自2011年9月16日停产,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新的工资支付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军支付工资36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