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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勇国与占龙江、邹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国,占龙江,邹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勇国,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龙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邹炎林,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陈勇国与被告占龙江、邹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国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龙江、邹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国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占龙江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邹炎林担保,向原告陈勇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陈勇国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陈勇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占龙江归还尚欠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邹炎林对被告占龙江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占龙江、邹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占龙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勇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炎林为担保人。被告占龙江、邹炎林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陈勇国收执,欠条载明:“借条本人占龙江向陈勇国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该现金出借人陈勇国已当场支付给本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如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借款人还需承担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证金、担保费等)。担保人邹炎林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占龙江担保人:邹炎林日期:2012年3月9日备注:本人占龙江自愿以位置在三级站旁边一块五亩地作为抵押担保人:邹炎林愿意担保占龙江叁万元(¥30000.00)借款,如占龙江没有归还借款,邹炎林愿意承担责任。2012年3月9日”。事后,经原告陈勇国催讨,被告占龙江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勇国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勇国当庭陈述用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占龙江向原告陈勇国借款,有原告陈勇国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陈勇国向被告占龙江催讨,被告占龙江至今未还款,原告陈勇国请求被告占龙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炎林自愿为被告占龙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如占龙江没有归还借款,邹炎林愿意承担责任”的约定,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邹炎林应对被告占龙江尚欠原告陈勇国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占龙江、邹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龙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占龙江的上述付款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邹炎林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占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坤南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人民陪审员  庄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