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关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关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新城区。被告孙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滕州市。原告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互相鄙视,经常互相打骂或冷战,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完全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2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4日举行婚礼,2000年5月30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关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9日又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办理过离婚手续,但不久又复婚,这也说明双方是有着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的夫妻矛盾和冲突。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着想,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并且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同时也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创造美好的生活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其所发侮辱性的手机信息,但仍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代理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