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秀奎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奎,吴增宝,王改玲,陈足雷,高方方,陈足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奎(又名陈大海),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宝,男,193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艳琴,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被上诉人长女。委托代理人:连向东,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改玲,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系上诉人陈秀奎妻子。原审被告:陈足雷,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上诉人陈秀奎长子。原审被告:高方方,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系原审被告陈足雷妻子。原审被告:陈足航,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系上诉人陈秀奎次子。上诉人陈秀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妻子刘先的早年去世,原告有三女一子,长女吴艳琴、次女吴艳文、三女吴艳华,儿子吴八一均已成家。儿子成家后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原告妻子,三女一子原户籍均在武安市石洞乡北河底村。被告陈秀奎原籍河南省淅川县,于2001年之前被告陈秀奎带着妻子王改玲与两个儿子陈足雷、陈足航到武安市石洞乡北河底打工。2001年10月,经武安市石洞乡南河底村村民张丑旦介绍,原告与被告陈秀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陈秀奎做原告的养子,需将陈姓改为吴姓。原告同意将自己位于北河底村的宅院一处,由被告陈秀奎及其家人居住。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陈秀奎并未将户口簿上陈姓改为吴姓,于2012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确认收养关系诉讼,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增宝与被告陈秀奎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告经武安市石洞乡北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与武安市石洞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208.8平方米,四至清楚。原告于1990年在宅基地内建有北平房7间、西平房4间(包括厕所1间)、东建有简易厨房、南建起围墙与门房。北屋、西屋外墙窗户以上是瓷砖墙面,以下是水泥墙面。北屋中间与东甩袖是砖地面,西甩袖是水泥地面,西配房地面是地板砖。被告陈秀奎、王改玲、陈足雷、陈足航于2001年10月住进原告宅内,于2004年拆除原告西配房南边厕所、东简易厨房后建起东平房3间、南建起小楼房上下共10间(包括门楼2间)。2005年对整院进行了装修和部分重新装修,外墙均使用瓷砖,北平房中3间、西甩袖、西配房屋内地面以及上房月台是地板砖。北房东甩袖、东配房屋内地面是水泥地面,院内地面是青石板,并用钢筋水泥混凝扩展了北屋前沿,在院内建有水池一个。2012年原告与被告陈秀奎被判决收养关系无效后,双方因房屋归属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秀奎基于附条件的收养关系,被告陈秀奎、王改玲、陈足雷、陈足航于2001年10月住进原告宅内。2012年原告与被告陈秀奎发生讼争,法院判决原告吴增宝与被告陈秀奎收养关系无效后,附条件的收养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返还原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原物包含着简易厨房和厕所。因被告在增建房屋时,拆除原告的简易厨房和厕所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且原告当时未提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上增建的房屋和对原告房屋装修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增建房屋和对原告房屋装修部分依法合理作价由原告给付房屋和装修价款,被告腾出房屋,返还原物。原、被告的意思自治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双方利益均不受损害,故法院应予采纳。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缴纳房屋评估费用,此后未缴纳评估费用,致使房屋评估价值不能实现,使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应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砖20000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争议房屋系共有房屋,被告没有霸占原告房屋。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既与被告同意对其在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上增建房屋依法作价处理的意见相互矛盾,又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拥有的宅基地是经由武安市石洞乡北河底村委会与武安市石洞乡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位置、面积、四至,原告才于199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已居住20余年。原告拥有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情形,是本村委会在2011年农村清理宅基地时漏办(有武安市石洞乡北河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所致。基于以上事实,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分离。综上所述,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撤出该屋,实质是行使物上请求权。依照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妨害物权的人请求排除妨碍,故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10年来,管原告吃喝、治病、建墓、办理原告母亲丧事等费用花去5万余元,要求原告给个说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提出的理由亦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奎、王改玲、陈足雷、高方方、陈足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腾出原告吴增宝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增宝,被告陈秀奎各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秀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01年间我带妻儿在石洞乡北河底村打工,因被上诉人儿子出车祸去世,想找人照顾其晚年生活,经吴金宝和张丑旦说和,让我和妻儿到被上诉人家中生活居住,由我照顾其晚年生活。二、2001年我投资4000元让别人在院内建了一个水池,2003年春天我又出钱盖起该院内的东屋及南屋(二层小楼)及街门楼。2004年期间我出钱将原来被上诉人建的北屋和西屋进行了里外装修,也将东屋和南屋进行了整体装修。这么多年我和全家人把所有积蓄都投入到这个家,一审判我腾出房屋又不给我任何补偿是不公平的。三、我和被上诉人居住在的辖区应由徘徊法庭立案审理,而一审案件立在阳邑法庭,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增宝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即上诉人腾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其修建的房屋是无异议的。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已经承认,其上诉主要是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处理其建房和装修的费用。上诉人修建水池、南屋、东屋、门楼是在上诉人推翻被上诉人西平房4间,另有大门和围墙等的基础上翻建的,双方的建筑物折旧后的价值差即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费用。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专门就上诉人的建筑物对双方质询并记录在案,双方均同意对各自建筑物价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依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却未能交纳鉴定费用,使法院不能得出其建筑物的实际价值而不能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其另行起诉,并未剥夺其维护权益的途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是其一审时的失误引起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相应的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四、双方系因非法的收养关系衍生的添附物纠纷,其行为违反国家收养法律规定,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责任,依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应返还价值的一半,请法院考虑该因素的存在。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宅基地建筑房屋构成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出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及对原房屋进行装修属于物的添附,因一审中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故本案未能对于添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问题,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异议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秀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