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微型普通客车经过本区振甬路137号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6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