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闫镇与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镇,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闫镇,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法定代表人:宋吉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乐园,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广宁,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隆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闫镇与被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镇及委托代理人耿超美,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乐园、罗广宁,被告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镇诉称,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某某公司1、2号锅炉烟气脱销系统安装工程工地施工时,右手被挤伤,致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某某医院和山东省某某骨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132.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与腾飞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腾飞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通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崔某某找的郭某某,郭某某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的,与益通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东方腾飞公司某某项目部与被告益通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内蒙古某某发电有限公司1、2号锅炉烟气脱销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益通公司第一项目部。2013年2月16日,被告益通公司第一工程处授权崔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闫镇等人经崔某某组织,到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3月31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吊横梁安装施工时,原告闫镇因伸手抓掉落的横梁,右手被挤伤,当天被送至某某医院治疗,4月1日转至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2日,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08.7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6月30日,经泰安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致右第二掌骨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腾飞公司对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6日,某某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右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表弟李某某护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被告腾飞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仅提交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腾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补充客票若干张,合计金额501元,被告腾飞公司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某某骨科医院处方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七份、证人辛某某与闫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某作为被告益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益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益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益通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崔某某又承包给郭某某,郭某某组织原告等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医疗费3308.7元,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泰安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腾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认可,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职业及近三年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9446元(365天(90天=23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可按因公外出差旅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因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9446元(365天(22天=5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交票据金额为501元,且均为补充客票和未标注起止地点及时间的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必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责任,因腾飞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益通公司,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亦无过错,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并未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308.70元,误工费2329元,护理费56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20),合计46310.7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用手抓掉落的横梁可能产生的后果,仍用手去抓,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原告自身应承担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损失共计41679.63元(46310.70元(9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原告闫镇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