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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桂全与张桂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全,张桂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485号原告张桂全,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敏(原告之妻),196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元,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全诉被告张桂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敏、张洋,被告张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全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x号院的房屋及院落以1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房屋买卖后,原告通过学习我国相关法律,得知被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占有本村宅基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x号院房屋及院落,原��返还被告购房款11500元。被告张桂元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权属与案外人存在争议,且被告已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向贵院起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经审理查明,张桂全与张桂元系兄弟关系。2001年3月25日,张桂全与张桂元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张桂泉现有东房肆间折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转给张桂元。房前屋后一切树木都归张桂元所有,与张桂泉无关,以后大队对村内房屋管理、扒迁有所变化,与张桂泉无关,永不反悔。后张桂元依约给付张桂全购房款11500元,张桂全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xx号院内北房东数四间交付给张桂元居住使用,现该房屋仍由张桂元居住使用。另查,张桂元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张辛庄村农民,后于1976年转为非农业户籍,现仍为非农业户籍。2013年5月,张桂元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因张桂元并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亦不能通过交易方式取得该村农村房屋所有权,故其与张桂全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现原告张桂全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权属争议并已诉至法院审理,故关于涉案房屋的腾退问题及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均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后一并另案解决,本案不宜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全与被告张桂元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张桂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