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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沙志明与姜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志明,姜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沙志明。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忠庆。原告沙志明与被告姜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志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4月24日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忠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沙志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正﹥借款人姜忠庆(签名)2012年3月24日”,后原告通过其妻子交付给被告款项300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沙志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正﹥借款人姜忠庆(签名)2012年4月24日”,同日原告汇入姜忠庆6227001263620085544建设银行账号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忠庆与原告沙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沙志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2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忠庆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彭秋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