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毕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毕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维苓,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毕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二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特别是被告婚后长时间在娘家居住,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从2013年农历1月6日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我们二人婚前相处时间长,彼此了解,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且我们二人并未分居生活,有和好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信,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凡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