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文锁与卢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锁,卢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093号原告程文锁,男,1966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翟尚宏,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卢晔,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程文锁(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晔(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系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人,2013年2月26日,我和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共同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涉诉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共计13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一次。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按约定支付了3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其余一直拖欠未交,也未联系过我。自2013年7月26日以后,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租金,但被告的电话却一直无法接通。2013年8月3日,被告突然给我发短信说房子不租了。后经我到物业处调查得知,被告早在2013年7月25日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已经将其东西搬走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3000元;3、被告支付我违约金23766元。被告辩称:我们的确有拖欠租金的行为。但是我们租住房屋为商用,而原告的房屋是住宅,在使用3-6个月时,审核年检无法使用,所以才有了换房的想法。我方可以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也和原告道歉。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可以降下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和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涉诉房屋,房租租赁用途为办公,房租租赁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1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二,给其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日。押金为11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0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1500元,并支付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的租金。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从涉诉房屋内搬走,并于2013年8月3日告知原告其已经搬出涉诉房屋,2013年8月16日,被告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迟延交纳租金并搬离涉诉房屋,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补缴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涉诉房屋交还给原告,故其应当交纳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文锁和被告卢晔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卢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文锁自二○一三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的租金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卢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文锁违约金二万元;四、驳回原告程文锁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程文锁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晔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