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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在2012年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回家,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昌邑市龙池镇东利渔村原告的家中,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040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称自己没有存款,但不清楚被告存款情况。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9446元和677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昌邑市龙池镇东利渔村民委员会和昌邑市公安局龙池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012)昌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统计局2013年2月发布的《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因年纪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系农村居民,无长期固定工作,故被告每年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总收入的25%计算,即[(9446元+6776元)x25%]=4055.50元。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4055.55元,首年抚养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付至孩子满18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