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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伯林与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林,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赵伯林,男,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费XX,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军。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伯林与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至2007年6月,原告在被告下属磷肥厂工作,岗位是采矿工。2007年7月至今,在磷肥厂任包装工。2008年1月30日,阿克苏地区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原告为二期矽肺病。2010年9月16日,农一��阿拉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工伤认(2010)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工伤。2010年12月10日,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市劳鉴(2010)1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四级。自2010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同被告交涉工伤赔付和职业病治疗事宜。单位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295元按时按月发放,但是单位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支出16000元未报销,是原告自己垫付,单位自原告工作起至今未给原告交纳三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职业病伤残四级应当给予原告的福利和待遇: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原工资1295元;给原告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合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职业��诊断证明书、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农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矽肺二期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四级,原告应享有相关的福利和待遇。农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新疆阿克苏市瑞康大药房销货票2张、阿克苏市福荣堂大药房药品零售销货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到药店购买的清肺宝和中药的花费。被告辩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后,原告已依法享受了各项待遇。原告已退出了工作岗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2005年之前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无义务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一年,2007年7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05年1月开始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保险费,如果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应到社保部门进行报销,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证明原告是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公司磷肥车间从事包装工工作,2007年7月至今在被告公司磷肥车间从事包装工工作。3、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2份、补缴明细单,证明被告从2005年1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从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4、工龄计算审批表,证明2004年12月前原告不在被告���工作。5、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及2011年1月原告领取伤残金签字,证明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60元,原告已领取。伤残津贴1327.5元,执行时间2011年1月。6、2011年1月工伤人员伤残补助及抚恤金发放名册、农一师林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开始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磷肥车间从事包装工工作,2007年7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磷肥车间从事包装工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9日经阿克苏地区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矽肺贰期。2010年9月16日经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市劳工伤认(2010)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工伤。2010年12月10日经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师市劳鉴(2010)146号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定原告丧夫劳动能力的程度为四级。2013年7月30日农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月起被告在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月起被告在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被告还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1月20日经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原告一次性待遇(应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60元),定期待遇(伤残津贴)1327.5元,定期待遇执行时间2011年1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60元和定期待遇(伤残津贴)1327.5元,原告均已领取。2011年1月,原告已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农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2份、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2份、补缴明细单、工龄计算审批表、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及2011年1月原告领取伤残金签字、2011年1月工伤人员伤残补助及抚恤金发放名册、农一师林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现原告已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四级伤残标准在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60元,从2011年1月起按1327.5元每月���取了伤残津贴,故对原告要求再从被告处领取原工资12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的问题,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或相关证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围,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伯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 兰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