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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代国军与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军,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62号原告代国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9号街坊公寓89号底店,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代国军诉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军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被告将其自行开发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房屋(面积为130.13平方米)以每平米2922.1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总价款为380255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交付房款120255元;2、其余房款26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3、按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地点交纳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交纳房款1202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工,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开发的房屋在2009年12月办理了交工。原告在该房交工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却要求原告按照市价购买该房。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所购房屋立即交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认为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100元,退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