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符争选诉被告王亚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符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振轶,男,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198710517258。被告王XX(小名王XX),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符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也不关心原告。200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也找不到被告,时过七年被告现仍下落不明。综上,被告多年不知下落,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两组证据:①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②西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王XX父亲王XX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证据①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所属辖区的村民情况比较了解,另外,证据②和本院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父亲王XX的谈话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映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与王XX的谈话笔录,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自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现仍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七年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并征求其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维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符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符争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