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王玉平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王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桂香,女,汉族。被告王玉平,男,汉族。(缺席)原告张桂香诉被告王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诉称:被告王玉平系原告丈夫大哥的招女婿,平时关系不睦,2012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窖中提水,与被告相遇时,因被告孩子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又用脚踢,致原告受伤后昏迷,当日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39.90元。被告王玉平应诉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定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7日。2、定西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金额4389.91元,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2]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伤情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50元。5、租车费用证明2份,分别为住院支出200元,出院支出100元。法庭对依职权调取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葛家岔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行政案卷一宗,经出示宣读上述证据,原告对该卷宗中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平系原告张桂香丈夫大哥所招的上门女婿,平时关系不睦。2012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窖中提水,被告去其岳父家中领孩子,与原告相遇时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打,致原告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389.91元,另支出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葛家岔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王玉平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就赔偿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平故意殴打原告张桂香致其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认定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合理的支出认定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4389.90元、误工费975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89.9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