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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辛春庆,舒治福,贺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先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南社村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春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治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鹏飞,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春庆、舒治福、贺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舒治福驾驶川ZT90**号起亚牌YQZ6441AW小型客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因其行驶速度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失控驶出路外撞于右侧山崖后,又侧翻滑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辛春庆驾驶的晋MJH4**(MJH488)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舒治福、辛春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沁源县交警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治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春庆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春庆分别在沁源县王陶中心卫生院、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6元。另查明,原告辛春庆系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是晋MJH4**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晋MJH4**号半挂车是合法运输的车辆。被告贺鹏飞是川ZT9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舒治福与被告贺鹏飞是亲戚关系,被告舒治福驾驶车辆经过了贺鹏飞的允许,被告舒治福是贺鹏飞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被告贺鹏飞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川ZT90**号小型客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DK201251010431000275。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2年8月11日0时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使公民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沁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治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春庆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贺鹏飞为肇事车辆川ZT90**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贺鹏飞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驾驶项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有10%的免赔率。本案被告舒治福驾龄较短,被告贺鹏飞对驾驶人(被告舒治福)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贺鹏飞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损损失330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理登记表,修车发票系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车损损失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仅是对车损的初步确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盖有公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车损每天损失575.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修车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5天。575.82*25天=14395.5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因晋MJH4**号车损坏程度严重,无法正常运行,从沁源拖往临汾维修是事实,考虑路途遥远,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停车费。原告不能证明其费用产生有合理依据,也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检测费。原告不能证明其费用产生有合理依据,也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93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655.95元。剩余的4739.55元由被告贺鹏飞、舒治福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及参考《山西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辛春庆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治疗费726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势轻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天,按照2012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66元/天×5天=3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2655.95元,以上两项共计4465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春庆医药费7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0元,共计10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贺鹏飞、舒治福赔偿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4739.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贺鹏飞、舒治福共同承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贺鹏飞投保有指定驾驶员项目,因此有1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舒治福驾驶被上诉人贺鹏飞的车与被上诉人辛春庆驾驶的晋MJH4**(MJH488)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舒治福、辛春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上诉人舒治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是舒治福在驾驶过程中不按规定驾车造成,因其不是投保人贺鹏飞驾驶,原审法院认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中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其出示了修车发票及修理登记表,原审认定修理费用3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价格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而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同时出具了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实际营运损失客观存在,原审认定的营运损失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