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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家壮、金如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程家壮,金如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家壮。被告金如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程家壮、金如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程家壮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53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程家壮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四台,设备总价为180万元,其中首付款36万元,按揭贷款144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程家壮在2012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37640元以及按揭费用62360元,首付款余额322360元应在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52360元,余款270000元自2012年8月起分6个月等额支付。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程家壮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是被告程家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程家壮已拖欠原告货款32236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1391.1元。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家壮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家壮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322360元及违约金41391.1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从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363751.1元;2、被告金如环对被告程家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程家壮、金如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111536),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首期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达成协议;证据三,《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四,《对账函》,拟证明被告程家壮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程家壮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1391.1元。被告程家壮、金如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程家壮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536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等附件,约定被告程家壮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0GJB2(12F)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四台,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1日内付定金10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36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6.236万元;余款144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后因被告程家壮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次付款总额的支付,双方签订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程家壮在2012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3.764万元及银行按揭费用6.236万元,共计10万元;首付款余额32.236万元,被告程家壮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5.236万元,另27万元自2012年8月起做六个月分期,每月25日均付。2012年4月30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将约定设备四台交付给被告程家壮。但是被告程家壮仅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3.764万元及银行按揭费用6.236万元,其后并未支付其余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7月6日,尚欠首付款32.236万元,产生违约金4.139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家壮与原告签订的1111536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程家壮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家壮支付首付欠款32.236万元及违约金4.139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7月6日之后违约金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程家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费用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如环与被告程家壮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程家壮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视为二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金如环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家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360元、违约金41391元,共计363751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金如环对被告程家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276元,由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