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与孙伟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孙伟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310号。负责人:尹德宾,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东。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诉被告孙伟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张超、被告孙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诉称:2004年5月,原告需购买办公用车一辆,因资金不足,故以被告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牟平支行贷款购车。购车所需的首付款、贷款及贷款利息均由原告承担。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办公使用。车辆所有的事故及相关事宜均由原告承担。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牌号为鲁F×××××号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系被告贷款购买。车辆的出资及还贷均由被告自己承担。现车辆已卖予第三人,并已过户。经审理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牟平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更名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被告孙伟东自2004年至2010年10月12日工作于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曾担任经理一职。原告诉称,2004年5月因资金不足,其以被告个人名义贷款购车,并签订了“购车情况说明”。内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牟平营销服务部因工作需要欲购办公用车壹部(车号:鲁F×××××),为解决资金不足的状况,决定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在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牟平区支行贷款购车。按照消费贷款的手续要求,经请示市公司吕总同意,确定以孙伟东同志的名义贷款,由孔庆谦同志担保,贷款时间五年,每月由牟平营销服务部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借贷关系与以上两位同志无关。五年贷款还清以后,行驶证车主仍为孙伟东,但车辆所有权及若发生意外由“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属牟平营销服务部。特此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牟平营销服务部二00四年六月四日经理:杨朝晖经办人:孙伟东孔庆谦”。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主张车辆系自己贷款方式购买,并向本院提交了贷款购车的还款明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2009年9月10日及2011年5月25日涉案车辆以原告负责人尹德宾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该两份保单中分别记载了“该车主为孙伟东,由尹德宾投保并使用”、“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孙伟东,由尹德宾投保,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财务记载的每月偿还车辆贷款付款凭证。被告辩称该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银行的盖章,其无法证实涉案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车辆以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李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认可车辆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需要,借用被告孙伟东名义购买办公车辆,并签订“购车情况说明”。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是其签名,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投保保单及公司财务记载的每月车辆还贷付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将涉案车辆卖与案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伟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