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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熊桂生与连华、林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生,连华,林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熊桂生。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连华。委托代理人:林盈盈。被告:林辉强。委托代理人:张奇。原告熊桂生为与被告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连华申请追加林辉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林辉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连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盈盈、被告林辉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熊桂生起诉称:2011年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9324元的装修货物用以装修酒店,由其雇员林辉强、江真强签收,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9324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华支付拖欠货款49324元;2.如果被告连华与林辉强构成合伙关系,林辉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华支付拖欠货款19324元。被告连华答辩称:在工程量计算方面与被告方计算方式不一样,对清单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并且工程量清单上都没有连华的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辉强答辩称:其系被告连华雇员,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桂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量清单六份,拟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存在及被告拖欠货款事实;2.本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江真强和林辉强系被告的员工,其行为是被告连华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连华对证据1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存在异议,同时对上面江真强和林辉强的签字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江真强和林辉强与该案的事情有关联,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林辉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连华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签字的收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连华另已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的事实;2.被告连华代理人林盈盈与被告林辉强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连华代理人与被告林辉强进行通话的事实。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连华、林辉强系宁波江东金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林辉强系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连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录音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连原告的名字都体现不出来;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林辉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是对整个工程完成的数量和提供的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具体的单价是由原告和被告连华之间确定的;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并没有出资,个人企业上手续上会比较严格和烦琐,所以其作为名义发起人,另原告和被告连华之间做生意是从2011年开始的,该份证据登记时间是2012年。被告林辉强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江真强及本案被告林辉强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判决书内容载明被告连华自认签收人“江真强”及“林辉强”系宁波金麦酒店装修工地的施工员及材料员,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连华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录音,内容无本案原告熊桂生工程量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宁波江东金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在筹建过程中,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7月25日工商部门作出由被告连华与林辉强作为出资人以宁波江东金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连华从原告熊桂生处购进价值69324元的装修货物用以装修酒店,被告林辉强及案外人江真强签收确认。被告连华共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9324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桂生与被告连华在设立宁波江东金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连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熊桂生有权请求被告连华与林辉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商部门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列明被告林辉强系投资人,被告林辉强认为其系被告连华的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抗辩主张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连华亦无证据证实由被告林辉强与江真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存在虚假的情形,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华支付原告熊桂生货款1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辉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连华、林辉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连华、林辉强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